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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总部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2009-07-14 16:30:4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推动我市总部经济的发展,根据《东莞市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工作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二条  建立由市有关领导为召集人的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联席会议统筹协调推动总部经济发展工作。
  第三条  市经贸局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组织工作,主要包括:受理企业申请,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报请市政府批准认定,对需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的企业提请市政府取消其资格等。
  第三章   认定范围
  第四条  本市认定的总部企业是指其核心营运机构或具备总部性质的职能机构设在我市,并对其所投资的全部或部分企业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包括我市现有企业和新设立或迁入我市的企业)。
  第五条  现有企业申请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工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我市税务登记,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我市(合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
  第六条  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0%,作为参考条件。
  第七条  综合型总部是指具有较强综合竞争力,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现有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认定,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1.5亿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8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指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下同)的地方分成部分2000万元(房地产企业3000万元)及以上。
  第八条  职能型总部是指具有部分总部职能的企业。现有企业申请职能总部认定,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制造业总部。符合我市制造业发展方向,以八大支柱产业、装备制造业的总部企业为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5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1000万元及以上。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符合我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方向,以设计研发、现代物流、品牌会展、信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外包、金融服务业为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1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300万元及以上。
  (三)商贸服务业总部。符合我市服务业发展方向,以大型商贸总部企业为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1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500万元及以上。
  (四)一般职能总部。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8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1500万元及以上。
  第九条  企业如未能达到相关指标要求,但其本身在国内外具有行业领军优势地位、对市财政或经济增长贡献大,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报请市政府批准,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条  新设立或迁入我市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世界500强、中国500强、中国民营500强企业,或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市政府批准的国内外大型企业;
  (二)在我市工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在我市税务登记,实行统一核算,并将在我市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接受该企业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应承诺5年内不将注册地址迁离本市,不改变其在本市的纳税义务。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报。企业从东莞市经贸局网站下载申请表格,按要求进行申报,并提供各类有效证明文件。
  (二)初步审核。市经贸局对企业申报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核。企业报送资料中需要其他部门进行审核的,由市经贸局统一提交有关部门审核。市经贸局根据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核意见,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讨论。
  (三)联席会议讨论。由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主持召开由市经贸局、发改局、教育局、科技局、公安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局、社保局、国土资源局、城建规划局、外经贸局、统计局、外事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金融办及市府法制局等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对市经贸局提请认定的企业名单进行讨论,并确定公示企业名单。
  (四)社会公示。将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的企业名单在《东莞日报》政务公布版进行5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
  (五)批准认定。公示无异议的,报请市政府批准认定,如企业发生经核查证实的重大问题,则取消该企业的认定资格。
  第五章   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现有企业申请总部企业认定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认定申请表原件;
  2.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对第三章第十一条的承诺书原件;
  3.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件查验);
  4.经审计的企业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原件查验);
  5.下属的控股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批准证书等);
  6.由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文件原件;
  7.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二)新设立或迁入我市的企业申请总部企业认定除提交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前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投资计划书和市场报告书复印件;
  2.接受本市新设立企业管理和服务的控股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批准证书等);
  3.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提供证明资料、数据的相关职能部门对有关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应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材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部门有权核查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将取消其资格。
  第六章   表彰扶持
  第十六条  对经认定的总部企业由市政府授予证书,并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总部企业从资金扶持、用地保障、投融资服务、人员培训等方面进行扶持,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章   动态监督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
  (一)因各种原因,不再具备总部职能的;
  (二)以虚假资料申报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和享受政策扶持的;
  (三)违反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有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被取消资格的企业,其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应终止。注册地在5年内迁离我市的,由市政府责令其按一定比例退回所得奖励和补助。以虚假资料获得财政奖励和补助的,由市政府责令其全额退回所得奖励和补助,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OO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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